当然可以变更,具体操作流程,旭洲物流为您解答:
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海关准予变更或者撤销.准予变更的,海关应当在变更完成后签发新的<<征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征免税证明>>.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可以指定相关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由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获得投资项目单位的授权并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审核同意后,该非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第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前述手续.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由被委托人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被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接受减免税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海关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七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应当审查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主体资格、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当准予备案;经审核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减免税申请人.
第九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等原因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海关递交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办理.
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应当由项目审批部门出具意见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时一并提供.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十一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四)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审核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应当审核是否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对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需要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出口货物等是否符合备案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
(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以确定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第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准予变更或者撤销.准予变更的,海关应当在变更完成后签发新的<<征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征免税证明>>.准予撤销的,海关应当收回原<<征免税证明>>.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准予办理延长<<征免税证明>>有效期手续.
<<征免税证明>>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该<<征免税证明>>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证明>>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遗失<<征免税证明>>需要补办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核实原<<征免税证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签发<<征免税证明>>,原<<征免税证明>>同时作废.
原<<征免税证明>>已经使用的,不予补办.
第十八条 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一)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二)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三)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第二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准予担保证明>>,办理货物的税款担保和验放手续.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进出口地海关不得办理减免税货物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
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延长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办理时限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主管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的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海关要求申请延长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进出口地海关凭<<准予延期证明>>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取得<<征免税证明>>的,海关应当解除税款担保,办理征免税进出口手续.担保期限届满,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海关应当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或者将税款保证金转为税款.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时,按照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当补办有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一)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持有关单证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二)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
(三)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三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第三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海关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的担保:
(一)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二)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三)减免税申请人、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当减免税申请人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抵押物抵偿时,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三条 海关在收到贷款抵押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减免税货物情况,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
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后签订的日期计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时限.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签发准予延期通知,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
第六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
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报告其减免税货物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地点.
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持有关单证以及需要异地使用的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转入地海关确认减免税货物情况后进行异地监管.
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进口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
第四十二条 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书面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海关出具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办结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等相关手续之日或者自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第四十四条 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不予恢复减免税货物转出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减免税货物转入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予以扣减.
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不予恢复减免税额度.
第四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
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X ( 1- ——————————— )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计算减免税货物补征税款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
(二)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转让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三)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应当为减免税申请人破产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应当补缴税款的,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需补缴税款的时间
补缴税款=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X税率X ( —————————— )
第四十八条 海关在办理减免税货物异地监管、结转、主体变更、退运出口、解除监管、贷款抵押等后续管理事务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因特殊情形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重大减免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并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总署审查确认的其他组织.
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地的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组织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住所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时,所在地海关是指该分支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地的海关.
情形消除之日,是指因政策规定不明确等原因,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发文明确之日.
减免税额度,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确定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减税或者免税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或者可以减征、免征的进出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不一样.
企业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左下角,有一"海关注册登记编码",就是您所需的海关登记号了.银行账号,即为银行卡卡号或存折账号.包括银行借记卡和信用卡.每张卡上都有相应的卡号,此号即为银行账号.在开户名下通常有一本存折及一张卡.
两者的性质完全不一样.
第一段:各海关应根据<<细则>>的规定和要求,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规范操作,制作规范的联系单证,建立各职能部门间的联系配合制度,共同做好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第二段:为保障企业分类管理工作在起步阶段能够有序、稳妥地进行,目前先对已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对尚待明确海关登记办法的企业,暂不进行管理类别评审工作.有关登记办法,总署将陆续制定下发.企业取得海关登记编码后,海关即可对其进行分类管理.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不涉及保税区内加工贸易企业.
<<细则>>第三十五条(二)款所指"规定的程序",总署将另行下发.第三段:鉴于目前海关尚未与企业签订进出口海关必检商品免予取样化验的协议,各关在起步阶段执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点时,暂可视同企业无申报不实记录.第四段:根据<<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海关评定企业适用A类管理时须征求企业所在地外经贸等主管部门意见.鉴于<<办法>>第七条(五)款内容已包含在该程序中,为避免重复,经商外经贸部,企业申请A类管理时,可不要求其提交"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总署监管司.
附件:第一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
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三章 管理类别评定标准第四章 评定程序第五章 管理措施第六章 加工贸易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和实施第七章 企业名单的报送第八章 附则
第一段:关税与进口环节增值税调整变化
(一)进口关税调整与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收优惠
主要包括:立式或卧式加工中心、龙门式加工中心(含龙门镗铣床)、数控车床(含车削中心)、重型数控卧式车床(含车削中心)、大型数控立式车床(含车削中心)、数控铣镗床(含铣镗加工中心)、数控滚齿机、数控插齿机、数控剃齿机、数控磨齿机、数控闭式机械压力机及大型多工位压力机、数控激光冲压切割复合机、数控不落轮车床、柔性制造系统,功能部件包括数控装置、高速电工轴(加工中心)、数控动力刀架、数控回转工作台、滚珠丝杠副、直线滚动导轨、自动换刀装置.
主要包括:大马力轮式拖拉机、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马铃薯联合收获机、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马铃薯种植机、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水稻覆土直播机、采棉机.
免税的主要范围: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以及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的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和种植园进口的用于科研、育种、繁殖的野生动植物种源.具体免税品种见所附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军队、武警、公安、安全部门(含缉私警察)进口的警用工作犬.
第二段:对以上优惠税收政策的享受,进口企业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进口关键零部件,应根据具体清单所列进口关键零部件实行年度暂定关税税率,如不按年度税率的应按其它暂定关税税率执行.
二是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企业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时,应向海关单独申报进口,并凭财政部出具的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直接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先征后退手续.
三是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免税进口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人国内市场后的税收问题,按国内有关税收规定执行.